上海浦东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1.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2.“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诉讼外自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3.迪士尼《赛车总动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4.“勃贝雷”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


5.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审查


6.昊华公司擅自使用企业外文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外文名称依法受保护


7.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纠纷案——使用非标准技术术语引人误解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8.菲桐公司假冒“波尔多”葡萄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地理标志入刑第一案


9.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册商标罪系列案——“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


10.美国李维斯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

 

 推荐理由 

1.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该案判决后被媒体广泛报道,受到各方普遍关注和好评。胜诉的美国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写给法院的信函中称,通过该案,确信中国已经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一样得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份判决将会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及开展业务的信心。《法制日报》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在中美贸易如火如荼的当下,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国际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本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上海高院2020年度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案情】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MOTR”。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早在2011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发现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企业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故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并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邵勋(审判员)、姜广瑞(审判员)

 

2.“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诉讼外自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本案宣判正值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且涉及芬兰外商,案件顶格判赔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东方卫视、中国知识产权、凤凰新闻等多家媒体纷纷在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报道。法制日报在头版刊发的报道还获评中国新闻奖。当时正在参加进博会的本案原告芬兰美卓公司总裁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法院的公正判决,体现了中国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更加坚定了美卓公司在华加大投资、拓展兴业的信心。芬兰驻沪总领事馆副总领事率芬兰上海商会代表团访问浦东法院时,高度赞扬我院坚持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始终将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企业平等对待,这使诸多外商在华投资营商的热情高涨,并对中国构建开放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充满信心。本案入选2019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情】


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美卓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美卓公司系“”、“”、“”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等产品及服务。原告美卓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许可给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山泰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破碎粉磨设备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原告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原告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使用与原告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被告在参展的海报、微信公众号使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声称其持有原告产品图纸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将被告生产的破碎机及备件产品称为“美卓”或“Metso”产品并抄袭原告独有的命名和编号系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注册商标,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提及抄袭的产品型号为行业内通用名称,被告在这些产品型号前加上“ST”字样后已能够起到区分的作用。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行为条款,不应当再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告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矿山机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业竞争者。原告企业及美卓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参展展会中实施如“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声称采用美卓技术,持有美卓图纸,可以生产原装美卓产品;称其产品系‘美卓’或‘Metso’产品;抄袭原告特有的命名和编号系统”等一系列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原告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原告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的产品即为原告产品,或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不仅欺骗和误导了相关公众,还不当攀附了原告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掠夺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以及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等,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所实施以图表的形式将“”商标作为“SANLAND”品牌下面的三个商标之一,该行为仅仅系为了向相关公众表达其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应属于虚假宣传的调整范畴,并非将该标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立即停止对“美卓”“Metso”商标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3471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邵勋(审判员)、孙闫(审判员)

3.迪士尼《赛车总动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本案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和皮克斯是涉案卡通形象的制作者,均为国际知名的动画制作公司,案件受理恰逢迪士尼在浦东开园,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案件涉及对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判决为文化创意产业动画形象版权保护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提供了指引,体现了法院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平等保护。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对本案做了专题报道。本案入选2017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7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9)》、《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0辑、2017年度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


【案情】


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下称迪士尼公司)。


原告皮克斯。


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下称蓝火焰公司)。


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基点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


迪士尼公司与其子公司皮克斯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Cars)、《赛车总动员2》(Cars2)的著作权人。2015年7月,由蓝火焰公司制作、基点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聚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汽车人总动员》。原告认为,被告动画电影中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还认为,“赛车总动员”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与原告电影名称极度近似,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的,没有剽窃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汽车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世面上大量电影取名均含有“总动员”,被告无攀附原告商誉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原告电影中的“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在现实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构成独创性表达,属于美术作品。《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及“K2”与原告电影中动画形象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在认定涉案电影名称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时,要考虑电影市场的特殊性,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经过权利人的使用,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被媒体广泛报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的“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蓝火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353,188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合议庭:朱丹(审判长)、徐俊(审判员)、邵勋(审判员)

4.“勃贝雷”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

涉外定牌加工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重要方式。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既要考虑我国对外加工贸易比重较大的既有状态,又要关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现实需求。定牌加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告是否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定牌加工产品是否在国内销售、被告在出口目的国商标注册等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委托定牌加工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面料的行为构成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且作为专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故本案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9)》、2017-2018年度品保委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及“两法”衔接典型案例。

【案情】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称勃贝雷公司)。


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轻公司)。


勃贝雷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732879号图形商标(彩色格子)及G987322号图形商标(黑白格子)。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案外人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轻公司约定利丰公司作为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中轻公司购买7,000套SET DE MALETAS CUADROS(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此后,中轻公司委托案外人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下单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明确了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及验货标准。中轻公司后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该批涉案侵权产品,被上海海关查扣。勃贝雷公司认为,中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中轻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商标不近似;被告仅为外贸代理商,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被告提供代理服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指定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以出口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均是由被告指定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完全体现了被告的意志,其委托定牌加工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面料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同时,被告以销售者的身份与利丰公司进行交易,涉案侵权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填写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中轻公司,该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次,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过错。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对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万余元。判决后,被告中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3990号


合议庭:朱丹(审判长)、宫晓艳(审判员)、邵勋(审判员)

 

5.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审查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规制权利滥用现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本案被告是酒店行业的世界知名企业,滥发侵权警告函而又怠于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虽系国内小微民营企业,但其面对美国公司的商业威胁积极应对、主动维权,获得法院依法支持,美国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主动履行了赔偿。法院通过该案判决明确了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有利于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情】


原告上海蚂蚁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


被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以下简称马里奥特公司)。


原告蚂蚁公司在上海第一八佰伴三楼设有名为“ANTSCOFFEE”的咖啡馆,该咖啡馆使用了一蚂蚁图文商标,该商标蚂蚁头上的触角含有“ac”二字,并且与蚂蚁公司所有的第21009044号商标有细微的差别。被告马里奥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13533057号和第13533058号商标,指定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均于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17年12月5日,被告马里奥特公司向原告蚂蚁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原告使用的商标中元素“ac”与其注册的AC系列商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外观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该含有“ac”元素的商标。蚂蚁公司认为,原、被告的商标在不同且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商标本身也不相同及不相似,被告的商标在中国知名度不高,不足以导致混淆。并该侵权警告函导致原告能否使用该商标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行为,故蚂蚁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马里奥特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马里奥特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函撤销对自己的侵权警告,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马里奥特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也未撤回侵权警告。故而蚂蚁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告马里奥特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是商业沟通函,不是侵权警告函。且在原告的被控侵权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被告已经及时提出商标异议。其次,即使本案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的受理条件,原告在咖啡馆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构成了对被告第13533057号及第13533058号商标的侵害。所以,其认为本案不构成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首先,被告的函件明确要求原告履行的行为包括两项:撤回商标注册和停止在相关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撤回商标注册是从商标行政确权授权的角度,解决的是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并获得专有使用权的问题。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解决的是被控侵权商标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而且被告怠于向法院行使诉权,造成原告行为是否侵害被告商标权的法律关系不明。此种不确定的状态很可能会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造成利益受损。故原告确有必要向本院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保障原告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其次,关于原告的标识使用是否侵犯被告注册商标权。与被告的第13533057号和第13533058号相比,原告的商标系图形+字母组合方式。整体观之,该商标近似头部突出放大的蚂蚁造型。其中,蚂蚁头部的左眼系英文小写字母“a”,右眼与蚂蚁身体结合为英文单词coffee,直接表明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系咖啡。虽然蚂蚁头部的两个眼睛确系小写英文字母ac,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将ac合并作为一个英文简称看待,而是将ac看成蚂蚁的两个眼睛,且c与后附的offee完成组合成为咖啡的英文单词。被告的商标系纯字母组合,“AC”为两个字母组合,无特殊含义,亦非通用词汇的简称,“HOTEL”表明该商标使用的服务范围系酒店。两个商标相比,仅从英文单词上即可轻松区分商品或服务范围有差异,更不用说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一个为蚂蚁头部的图案造型,一个为纯字母组合。故两个商标标识不同且不近似。原告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于合理费用进行了判赔。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7008号


合议庭:孙闫(审判长)、林新建(人民陪审员)、范靖(人民陪审员)

6.昊华公司擅自使用企业外文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外文名称依法受保护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走出去”开展对外贸易的过程中使用外文企业名称。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立法本意,认定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外文名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将此类外文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在出口商品上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入选2018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容公司)。


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华公司)。


原、被告均为农药生产企业。天容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已通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允许在印度市场销售。印度农业部的登记文件载明,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天容公司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所登记的英文企业名称亦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昊华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尚未经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昊华公司生产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杀螟丹16,000公斤,该批杀螟丹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包装袋上没有其他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根据上海海关留存的报关资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昊华公司曾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共计3,971,920美元,折合人民币24,453,125.48元。天容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了其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天容公司诉称:昊华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农药货值人民币24,453,125.48元,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421,922.08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昊华公司辩称: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我国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昊华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仅是为了出口,并未使销售对象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天容公司生产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与其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天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天容公司造成损害。昊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天容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同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根据天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计算出天容公司生产、销售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法院根据昊华公司出口的杀螟丹的销量及天容公司同类商品的营业利润率,判决昊华公司赔偿天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069.20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昊华公司主动缴纳了赔偿金。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邵勋(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7.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纠纷案——使用非标准技术术语引人误解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涉及专业领域中使用非通用术语进行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本案判决从虚假宣传的本质出发,就专业领域虚假宣传认定中关于相关公众的界定、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免责声明有效与否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判决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由浦东新区区委常委、副区长出庭应诉,来自上海市、区两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三级法院的法官代表旁听庭审,反映了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市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高度重视。本案入选2017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7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8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度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精品案例。

【案情】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浦东市监局)。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称浦东新区政府)。


原告系国际知名汽车品牌“Land Rover”(路虎)在国内的总经销商,其2014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系列包括四种车型。根据该车辆宣传册,“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为其标准装备,其中“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包括“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在内的五种模式。宣传册尾部“重要声明”称“该手册既不应视为目前路虎汽车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也不能当成对任何一辆某虎汽车的销售报价”。但在涉案车辆的实际配置中,“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均需加装双速分动箱这一选装配置后才能实现;仅一种车型标配有“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两种车型可通过选装配置实现该功能,一种车型无法实现该功能;涉案车辆标配有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原告的2013年款第四代发现标配有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亦在配置表中标注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2015年3月至4月间,陆续有48名消费者向浦东市监局举报涉案车辆虚假宣传。浦东市监局经调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作出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浦东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被告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涉案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基于涉案汽车消费者或潜在消费群体、汽车产业链的相应经营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进行评判,并应施以普通的注意力,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宣传情况等,作出认定。原告宣传册中关于“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和“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宣传与车辆实际配置不符。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原告的2013年款车辆通过标配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实现其所谓的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并宣传标配有中央电子差速锁。2014年的涉案车辆通过标配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电子差速系统共同实现该功能。虽然均可实现该功能,但所据以实现该功能的装备不同,越野性能不同,在仪表盘上的显示状态亦不同。原告更改装备后,仍在配置表中对标准装备作相同表述,对相关公众而言,极易产生涉案车辆装备了“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这一具有更优越野性能的差速器的误解。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此情况下,原告仅通过在宣传册尾部做概括性的免责提示,并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因整本宣传册中极为详实和明确的宣传所产生的误解。综上,法院认为浦东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浦东新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7)沪0115行初291号


合议庭:张斌(审判长)、徐俊(审判员)、叶菊芬(审判员)

8.菲桐公司假冒“波尔多”葡萄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地理标志入刑第一案

本案系上海地理标志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涉案地理标志波尔多“BORDEAUX”系由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中国注册的集体商标,浦东法院依法通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对制假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判处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资格刑,剥夺了被告人再犯能力,有效实现了对涉案地理标志的高水平保护。本案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严格保护国外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并获评2019年度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十佳案例”。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诸葛某某。


“BORDEAUX”系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且在有效期内。被告单位菲桐公司系由张某设立的一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等,被告人诸葛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2月,菲桐公司在未经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会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带有“BORDEAUX”注册商标标贴的葡萄酒1,660箱(每箱6瓶),并对外销售。同年3月21日至3月23日间,菲桐公司在参加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时展销上述葡萄酒,其中52箱在该交易会作为样品以赠送的形式销售给客户。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发现上述情形后,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局将该案线索及材料移送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年6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至菲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菲桐公司在上述地址从事葡萄酒的经营及仓储,并当场查获假冒“BORDEAUX”注册商标的葡萄酒1,608箱。菲桐公司制定的招商价格表显示,涉案假冒“BORDEAUX”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根据购买数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销售价格,每瓶价格从18元到40元不等。根据上述定价的平均价格计算,涉案假冒“BORDEAUX”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非法经营额达24万余元。同年12月,被告人诸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BORDEAUX”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单位菲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诸葛某某作为菲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菲桐公司及被告人诸葛某某均系自首,且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据此,判决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被告人诸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诸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现判决已生效。


案号:(2020)沪0115刑初985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

9.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册商标罪系列案——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

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电器品牌“dyson”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50万余元。浦东法院依法对该批系列案件共35名被告人判处实刑,刑期从六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罚金总额达人民币1,008万元。本案系对该批系列案件的主犯从严从重判罚,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央视财经频道、上海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对宣判过程进行了报道,浦东法院微信公众号发文点击量高达3.4万,并被文汇报、新民晚报等数十家媒体报道和转发,被称为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该案入选《人民日报》“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2020年度典型案例。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谢某、杨某、黄某。


“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2018年4月,被告人方某、谢某成立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迪美丝奥商行”),其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方某,法定代表人为谢某,谢某按照方某的要求负责总务。该公司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开设工厂,雇佣工人30余人(另案处理),从他人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以流水线形式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产品型号分为欧版、美版、澳版、英版及对应多种颜色等,后由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下家,对外平均售价每台700元左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入职迪美丝奥商行工作,负责造假原料的仓储和管理。经审计,被告人方某、谢某、杨某、黄某参与生产、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000余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50万余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黄某在其造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277台及其配件、包装材料等物品,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杨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谢某、杨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迪美丝奥商行由被告人方某、谢某筹划设立,被告人方某系商行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商行业务,被告人谢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总务工作,其工资明显高于其余员工,2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结合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其所起的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方某较轻,故参照被告人方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至案发,上述4名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涉案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达19,000余台,销售金额达1,350万余元之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戴森品牌吹风机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吹风机系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家用小电器,4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消费者的权益,亦可能因假冒吹风机本身的质量隐患对最终的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均较大,不应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基于上述案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主犯方某、谢某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从犯杨某和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吹风机、配件、包装材料。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人认罪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533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冯祥(审判员)、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10.美国李维斯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

本案系浦东法院通过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合作,成功调处的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浦东法院与该中心就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纠纷化解工作开展深度合作,在调解过程中向中外当事人充分释明委托调解工作内容,在当事人与国际调解组织间建立了良好的沟通渠道,确保了涉外知产纠纷处理效果。人民法院与专业调解机构优势叠加、功能互补,对树立我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良好形象、讲好中国知识产权故事,探索我国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路径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求是》杂志上撰文充分肯定该起案件的成功调解,并指出该项工作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扩大,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负责任大国形象进一步提升。

【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美国“Levis”牛仔裤品牌服装运营商,在中国对其包括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了注册,并在服饰、腰带、钱包等商品上使用,原告诉称被告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并由被告丙公司在网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调解结果】


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该案委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进行调解。浦东法院成立专门对接调研小组,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解纷规则,提前研判涉外知产案件委托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出现的流程衔接障碍,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处置预案,确保依法依规开展对接工作。根据当事人需求,协调WIPO仲调上海中心选派具有专业知识背景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调解员主持案件调解,协助调解员较好地把握涉外知产案件调解的关键环节,分析涉案法律关系,弥合中外当事人差距,满足中外市场主体对权利救济便利化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5648号

审判员:孙闫

调解员:王迁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8日
转自:上海浦东法院